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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5-26 10:27:39 責任編輯:深圳市伊俐信科技有限公司 瀏覽:0
特種設備安全技術規范TSG 23-2021《氣瓶安全技術規程》里有明確規定:
9.1 定期檢驗含義
氣瓶定期檢驗,是指特種設備檢驗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按照一定的時間周期,根據本規程、有關安全技術規范以及相關標準的規定,對氣瓶安全狀況所進行的符合性驗證活動。
9.2 基本要求
(1)檢驗機構應當取得氣瓶定期檢驗機構核準證書,并且接受市場監管部門的監督;
(2)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核準的檢驗范圍從事氣瓶的檢驗工作,對檢驗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和有效性負責;檢驗人員應當取得氣瓶檢驗入員資格證書,無損檢測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無損檢測資格證書;
(3)檢驗前,應當確認氣瓶按照國家相關安全、環保、消防的要求,對瓶內殘氣、殘液進行回收和處理,確保檢驗工作的安全;
(4)應當對氣瓶和瓶閥逐只進行檢驗,對氣瓶下次檢驗日期以前超出設計使用年限的瓶閥予以更換,及時、真實地填寫檢驗記錄,并且出具定期檢驗報告;
(5)在氣瓶表面涂敷顏色標志、檢驗機構名稱、下次定期檢驗日期和檢驗合格標志等;
(6)對報廢氣瓶進行消除使用功能的破壞性處理;
(7)依據充裝使用單位申請,由氣瓶檢驗機構對達到設計使用年限的氣瓶進行安全評估,并且對安全評估結論負責;
(8)完成檢驗后,檢驗人員應當按照氣瓶質量安全追溯信息平臺的要求,及時匯總、統計和上傳有關檢驗結果的數據,檢驗結果數據也可以由使用單位上傳。
9.3 定期檢驗周期
氣瓶的定期檢驗周期按照表9-1執行。氣瓶(車用氣瓶除外)的首次定期檢驗日期應當從氣瓶制造日期起計算,車用氣瓶的首次定期檢驗日期應當從氣瓶使用登記日期起計算,但制造日期與使用登記日期的間隔不得超過1個定期檢驗周期。
已建立氣瓶充裝信息平臺的充裝單位檢驗的自有產權燃氣氣瓶,如果充裝單位在定期檢驗周期內為每只氣瓶購買了充裝安全責任保險并且能夠履行維護保養職責,在向使用登記機關辦理書面告知后,可以由充裝單位根據氣瓶安全狀況確定定期檢驗周期或進行超過設計使用年限后的安全評估,但經過安全評估的燃氣氣瓶的實際使用年限最長不得超過12年。
檢驗機構可以根據氣體質量和氣瓶的實際使用情況適當縮短檢驗周期;低溫絕熱氣瓶檢驗中發現氣瓶絕熱性能存在問題時,使用單位應當及時將氣瓶送到具有相應資質的制造單位進行維護或者修理。
表9-1氣瓶定期檢驗周期
9.4 異常情況的檢驗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氣瓶,應當及時進行定期檢驗:
(1)有嚴重腐蝕、損傷,或者對其安全可靠性有懷疑的;
(2)庫存或者停用時間超過一個檢驗周期后投入使用的;
(3)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影響車用氣瓶安全的;
(4)氣瓶相關標準規定需要提前進行定期檢驗的其他情況,以及檢驗人員認為有必要提前檢驗的。
9.5 氣瓶報廢處理
氣瓶應當按照以下要求進行報廢:
(1)氣瓶或者瓶閥使用時間超過其設計使用年限的;
(2)車用氣瓶隨報廢車輛一同報廢,其中出租車使用的車用壓縮天然氣瓶使用時間最長為8年;
(3)低溫絕熱氣瓶的絕熱性能無法滿足使用要求并且無法修復的。
對于超過設計使用年限仍有使用價值的氣瓶,產權單位應當委托氣瓶檢驗機構對氣瓶進行安全評估,檢驗機構評估合格后應當給出延長后的使用年限。檢驗機構進行安全評估時應當進行氣瓶耐壓試驗。對于安全評估結論為合格的氣瓶,檢驗機構應當對其安全性能負責,并在瓶體上涂敷“安全評估合格”字樣以及檢驗機構名稱。
對于設計使用年限不清的氣瓶,應當按照表3-5的規定確定設計使用年限。
9.6 氣瓶檢驗前處理
氣瓶進行定期檢驗前,應當對瓶內殘液、殘氣進行回收和處理。回收和處理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1)盛裝毒性、可燃氣體氣瓶內的殘液、殘氣應當采取環保的方式回收處理,不得直接向大氣排放;
(2)確認氣瓶內壓力降為零后,方可卸下瓶閥;
(3)氣密性試驗前,盛裝可燃氣體的氣瓶應當經過置換;盛裝液化石油氣和液化二甲醚等可燃液化氣體的氣瓶,應當經蒸汽吹掃或者采用其他不損傷瓶體材料、不降低瓶體材料性能、不損壞電子識讀標志的方法進行內部處理,達到相關標準規定的安全要求。
9.7 檢驗項目和要求
(1)各類氣瓶定期檢驗的項目,應當符合本規程附件U的規定,檢驗方法和要求應當符合本規程以及相關標準的規定;
(2)氣瓶應當逐只進行定期檢驗,檢驗時發現進行過焊接、修理、挖補、拆解、翻新的氣瓶,或者瓶閥制造廠以外的單位和人員修理的瓶閥,均應當予以報廢;
(3)氣瓶定期檢驗機構應當保證檢驗合格的氣瓶和瓶閥能夠在正常使用情況下安全使用一個檢驗周期,否則,應當予以報廢;
(4)對不能確保安全使用到下一個檢驗周期的氣瓶閥門和爆破片裝置(例如有泄漏、損壞或者氣瓶下次檢驗日期超出瓶閥設計使用年限的閥門或者爆破片裝置等),應當進行更換,檢驗機構或者充裝單位不得修理氣瓶閥門和爆破片裝置、更換閥門內件。
9.8 檢驗記錄和報告
檢驗結束后,檢驗人員應當認真填寫檢驗記錄,對檢驗合格或者報廢的氣瓶及時出具《氣瓶定期檢驗報告》(格式見本規程附件V)。檢驗記錄和檢驗報告應當真實、準確,并且具有可追溯性。
9.9 消除使用功能處理
(1)消除報廢氣瓶使用功能的破壞性處理,應當采用壓扁或者將瓶體解體等不可修復的方式;
(2)進行氣瓶消除使用功能處理的機構應當對所處理的氣瓶逐只進行記錄,并且每年向負責辦理氣瓶使用登記的市場監管部門報告消除使用功能的氣瓶數量。
9.10 禁止性要求
(1)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報廢氣瓶(包括氣瓶附件)修理、翻新后銷售、使用;
(2)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采用鉆孔或者破壞瓶口螺紋的方式,對報廢氣瓶進行消除使用功能處理;
(3)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將報廢氣瓶未經消除使用功能處理,而銷售、交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需要注意:TSG 23-2021《氣瓶安全技術規程》的適用范圍
適用范圍:
(1)本規程適用于環境溫度為-40℃~60℃(注1-1)、公稱容積為0.4L~3000L、公稱工作壓力為0.2MPa~70MPa(表壓,下同),并且壓力與容積的乘積大于或者等于1.0MPa·L,盛裝壓縮氣體、高(低)壓液化氣體、低溫液化氣體、溶解氣體、吸附氣體、混合氣體(注1-2)以及標準沸點等于或者低于60℃的液體的無縫氣瓶、焊接氣瓶、低溫絕熱氣瓶、纖維纏繞氣瓶、內部裝有填料的氣瓶,以及氣瓶集束裝置(注1-3);
(2)長管拖車、管束式集裝箱用大容積氣瓶以及消防滅火用氣瓶,應當滿足本規程總則、材料、設計、制造的有關規定,長管拖車、管束式集裝箱還應當滿足《移動式壓力容器安全技術監察規程》的要求;大于3000L并且小于或者等于5000L的大容積氣瓶,可以參照執行本規程的有關規定。
本規程所指氣瓶含瓶體和氣瓶附件,所覆蓋的主要氣瓶分類、品種以及代號見附件A。
注1-1:車用氣瓶(注1-4)、消防滅火用氣瓶適用的環境溫度應當滿足相關標準的要求。
注1-2:壓縮氣體、高(低)壓液化氣體、低溫液化氣體、溶解氣體、吸附氣體、混合氣體等瓶裝氣體的分類以及常用氣體物性參數見附件B。
注1-3:氣瓶集束裝置,是指將若干氣瓶集束在一起用于公路運輸或者臨時固定使用的瓶組式集裝裝置,一般由氣瓶、管路及框架組成。
注1-4:車用氣瓶,是指固定在機動車上盛裝機動車燃料(如天然氣、氫氣、液化石油氣、液化二甲醚等)的氣瓶。
不適用范圍:
本規程不適用于僅在滅火時承受瞬時壓力的消防滅火用氣瓶,以及手提式干粉型滅火用氣瓶、水基型滅火用氣瓶、釬焊結構氣瓶,軍事裝備、核設施、航空航天器、鐵路機車、海上設施和船舶、礦山井下、民用機場專用設備使用的氣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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